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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振川与贾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川,贾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李振川,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世伟,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李振川诉被告贾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李振川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通过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后被告一直推脱未还。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原借条上再次签字,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4440元,共计234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李振川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在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贾世伟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贾世伟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及银川市西夏区宁华路街道办事处兴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告贾世伟的身份信息及其经常居住地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磷肥厂家属院2号楼1单元302室。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被告贾世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仍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8月至11月共向其支付24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述被告借款后向其支付24000元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向其支付的24000元应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故被告再应偿还原告借款176000元。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后不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在借条原件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应为21084元(176000元×6.15%÷365×711天=21084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444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1084元。被告贾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振川偿还借款176000元、利息21084元,合计19708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原告李振川负担768元,由被告贾世伟负担404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贾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小 佳人民陪审员 阮 英 琴人民陪审员 ���于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