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蒋文富诉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文富,上海市血液中心,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蒋文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文富,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市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蒋文富于1991年9月19日因四肢热矿灰烧伤入住中山医院,住院期间输入了由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400毫升;2014年9月经瑞金医院确诊为丙型肝炎,目前仍在治疗中。蒋文富认为其感染丙型肝炎系在中山医院治疗期间输入了由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所导致,血液中心和中山医院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血液中心和中山医院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血液中心辩称:第一,其中心是国家认可的采供血机构,有采供血执业许可证。第二,其中心按中山医院的要求合法进行供血。其中心的采供血过程由国家监督管理,其中心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第四,蒋文富自1991年9月入住中山医院至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蒋文富的诉讼请求。中山医院辩称:其医院对蒋文富在其处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其医院在为蒋文富进行治疗的过程中,未违反任何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蒋文富使用的血液来源合法。丙肝感染有多种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感染途径。且蒋文富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其医院不同意蒋文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蒋文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血液中心和中山医院是否需要为蒋文富所患丙型肝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丙型肝炎的潜伏期较长,蒋文富在确诊丙型肝炎后至今亦一直在积极治疗中,故本案可适用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血液中心和中山医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山医院在为蒋文富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改善蒋文富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蒋文富的过错行为。血液中心依规程向中山医院提供血液,亦无过错。因此,蒋文富罹患丙型肝炎的后果,非血液中心和中山医院过错造成,血液中心和中山医院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蒋文富要求血液中心和中山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血液中心对蒋文富进行适当补偿,其补偿数额酌定为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驳回蒋文富要求上海市血液中心、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共同赔偿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市血液中心补偿蒋文富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市血液中心负担。原审判决后,蒋文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血液中心和中山医院未通知其去查有无患丙肝,二被上诉人均存在过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血液中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书面辩称:1、其中心是国家认可的采供血机构,有采供血执业许可证;2、其中心是按照中山医院的要求合法供血;3、丙肝感染途径有多种,输血并非唯一感染途径;4、1991年9月至今超过20年,蒋文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山医院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上诉人对蒋文富患丙肝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血液中心具有合法的采供血资质,其按规定向中山医院提供血液并无过错;中山医院的治疗手段符合医疗规范,对蒋文富的损害后果亦不存在过错。蒋文富认为其患丙肝系二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文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