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董某、沈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30号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学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扶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沈某、王某、周某、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牛某向被告人董某索要欠款时,二人发生争执,与被告人董某同行人员王某(即本案被告人)殴打了牛某。2014年8月26日晚,牛某与被告人董某相约谈判,后五被告人携带砍刀乘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长征路美膳酒楼对面处。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董某先下车与牛某商谈,并授意被告人沈某、王某、周某、扶某若有人打其时就下车帮忙。后牛某的亲戚李某赶至现场,与被告人董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董某便喊被告人沈某、王某、周某、扶某下车帮忙。被告人沈某、王某、周某、扶某持砍刀下车,后被告人沈某将李某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背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周某、扶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每人266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牛某、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沈某、王某、周某、扶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扶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扶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沈某、王某、周某、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被刑事拘留的31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13日)]。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