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与刘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B座11层。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峰。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原审被告石金龙。原审被告刘建平。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孙立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上诉人孙立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原审被告石金龙、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石金龙系被告孙立峰的雇员。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石金龙驾驶孙立峰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与原告刘月一起从位于大同县周士庄的一处沙场前往大同市吃饭、唱歌。返回途中,石金龙将车交给刘月驾驶,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次日凌晨45分许,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08国道与大同市云州街十字路口,与杨和和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晋B494**解放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刘月和石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月在事发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1天,经该院诊断为左大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股骨髁上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左足踝部及足跟部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左跟腱挛缩延长术后、左踝关节跖屈畸形关节融、左膝关节粘连、左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股深静脉及大隐静脉近端血栓形成、左股动脉近端闭合性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创伤性湿肺(右上肺)合并双侧胸腔积液、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积液、硬膜下积液、右侧顶骨骨折。原告刘月为治疗伤病已支付门诊费6819.51元、住院费195210.51元。另查明,被告孙立峰所有的桑塔纳轿车无保险且未通过年检,在事故发生时系套用晋BG77**牌照。事故发生当天,孙立峰将该车交给被告石金龙管理。原告刘月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刘建平系晋B494**解放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总计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月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门诊医疗费6819.51元、住院医疗费195210.5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可;刘月住院共计3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2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认可。以上三项共计为208250.02元。被告石金龙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月是桑塔纳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并向法院提供了四份录音证据,经审核,该四份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发生事故时刘月为桑塔纳轿车的驾驶人,对石金龙的辩解依法予以采信。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金龙为事故发生时桑塔纳轿车的驾驶人错误,予以纠正。由于事故发生时刘月无驾驶资格,故对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桑塔纳轿车驾驶员与晋B494**解放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进行调整,酌定由桑塔纳轿车驾驶员刘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晋B494**解放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杨和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月在庭审中称自己不会开车,但其在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在没人的地方也驾驶过小轿车,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由于晋B494**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酌定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刘月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30%的比例赔偿刘月医疗费59475元。原告刘月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存在较大过错;石金龙将事故桑塔纳轿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刘月驾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孙立峰对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桑塔纳轿车管理不严,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刘月、石金龙、孙立峰三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于原告刘月其余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138775.02元损失(医疗费1325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20元),由被告石金龙按30%的比例承担41632.51元,由被告孙立峰按20%的比例承担27755元,由原告刘月按50%的比例自行承担6938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月69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金龙赔偿原告刘月41632.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立峰赔偿原告刘月277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原告刘月负担147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476元,由被告石金龙负担884元,由被告孙立峰负担5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孙立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刘月系无证驾驶,且事故车辆晋BG77**是套牌车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均属于免责责事由,所以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孙立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孙立峰的车辆系由被上诉人石金龙私自开出,而且其也不能预见被上诉人石金龙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刘月驾驶,所以被上诉人刘月的损害结果与其拥有轿车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建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石金龙答辩称事故车辆主要用于下夜,钥匙一直在车上放着,是刘月和其一起将车辆开出。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孙立峰主张原审被告石金龙不是其雇员,原审被告石金龙主张系被上诉人刘月主动要求驾驶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存在较大过错。肇事车辆晋B494**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杨和和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本起事故被上诉人刘月负70%责任、原审被告刘建平负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立峰系事故车辆晋BG77**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车辆牌照系伪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在被上诉人刘月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月无证驾驶套牌车辆,依照保险合同,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但该保险合同系其与原审被告刘建平所签,只能约束被保险车辆,而不能约束第三方,故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537元,由上诉人孙立峰负担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