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与张善国、苗鹏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张善国,苗鹏年,纪献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负责人谢存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张善国。被告苗鹏年。被告纪献萍。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以下简称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为与被告张善国、苗鹏年、纪献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沼蓉、被告张善国、纪献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张善国以水产品收购为由向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号为“第9821120140000802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第9821320140000024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0000元。苗鹏年、纪献萍自愿为张善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善国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2014年2月8日,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与张善国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2014年1月28日,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与张善国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25‰。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至今张善国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且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5年5月20日,张善国尚欠借款本金4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综上,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诉请依法判决张善国归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罚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请求依法确认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对抵押房产勾山街道南岙村南岙路11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的抵押权,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判决苗鹏年、纪献萍对张善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张善国向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申请贷款及由苗鹏年、纪献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张善国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普陀区勾山街道南岙村南岙路11号房屋向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进行抵押的事实;3.苗鹏年、纪献萍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张善国辩称,对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诉请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上述利息。纪献萍辩称,对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诉请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苗鹏年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与张善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故应予认定。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与张善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现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已按约向张善国发放贷款4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善国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抵押物亦经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有权就张善国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纪献萍、苗鹏年自愿为张善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张善国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有权要求纪献萍、苗鹏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勾山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苗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善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利息4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张善国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普陀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张善国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南岙村南岙路11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三、苗鹏年、纪献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张善国负担,苗鹏年、纪献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