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地拜泉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临时寄押,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尔滨市南岗区院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铁街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男,时年47岁)发生口角后厮打,杨某某用砖头将孟某某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孟某某双髋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侦查,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捕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铁街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男,时年47岁)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某某用砖头将孟某某打伤,造成孟某某右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缘撕脱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侦查,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捕获。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孟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9月1日18时许,孟某某与邻居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铁街发生争执,二人相互厮打,杨某某用砖头将孟某某打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2日将杨某某抓获。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害人孟某某双髋部外伤致右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缘撕脱骨折,双髋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证据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据四、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日18时许,他在西铁街公厕的时候碰到杨某某,说话时二人相互争吵骂了起来。他上去踹杨某某没踹着,杨某某从旁边地上捡起砖头打他,打在他脑袋上、肩膀、腿上的部位,把他打躺下了。杨某某打出租跑了,当时老翟在场。证据五、证人翟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日18时左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绿营街公厕旁他和孟某某坐着唠嗑。杨某某过来问孟某某打扑克的事,二人吵了起来,互相用扔砖头砸对方,后邻居把他俩拉开了。就他俩打仗,别人没参与。证据六、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日18时左右,他在南岗区西铁街一公厕旁看见孟某某。他和孟某某因说话不好听双方互骂起来。孟某某从墙上拿起一片瓦打在他脑袋上。他捡起砖头打孟某某,打在肩膀和腿的位置,之后他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杨某某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王启迪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