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2时30分,被告人乔某持“C1E”证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右拐弯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持“C1”证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乔某对交通事故程度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赔偿赵某现金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