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何某,周某,张某,武汉XX容通物流有限公司,严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系被害人何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系被害人何某甲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潘某甲、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丙。系被害人何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被害人何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何某甲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胡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XX容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平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何某、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何某、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开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胡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XX容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16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武汉客厅门前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将驾驶武汉Z01724号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何某甲撞倒,致使被害人何某甲死亡。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何某、周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何某甲受伤后死亡,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抢救费7,265元、丧葬费7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2,457元(其中潘某甲78,567元、潘某乙120,270元、何某166,810元、周某166,81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张某及XX容通公司、严某某共同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194,762元;要求XX财保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保险金(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除公诉机关已经出示的证据之外,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及其父母的病历、医疗费支付凭证、丧葬证明及费用凭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表示,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容通公司辩称,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XX容通公司和被告人张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何某、周某没有生活来源,其扶养费的诉请没有依据;本案虽经过两次开庭,但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进行了法庭辩论,原告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不应适用最新发布的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客厅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何某甲驾驶武汉Z01724号两轮电动车在右侧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张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货车右侧前部撞到被害人何某甲的两轮电动车后部右侧,造成被害人何某甲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之外,张某、严某某自愿补偿给原告人72,000元(已履行),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严某某系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登记在XX容通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车在XX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还查明,被害人何某甲出生于1984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火化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生前与其丈夫潘某丙、儿子潘某甲、女儿潘某乙长期居住在本市江汉区富康花园18栋5单元7层2室,与潘某丙在武汉佳海都市工业园从事个体经营,属城镇居民,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应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害人何某甲的抢救费为7,265元、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608.50元(43,217元÷12×6),被扶养人潘某甲的生活费为78,484元[16,681元×(9+149÷365)÷2]、被扶养人潘某乙的生活费为120,187元[16,681元×(14+149÷365)÷2]、交通费、家属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58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害人何某甲生前的长期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武汉市城区,属城镇居民。2、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的情况。3、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合同、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明严某某将自购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XX容通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准驾车型为B2。被害人何某甲骑行的是红色星月神牌电动车,号牌为武汉Z01724。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武汉客厅路段的事实和现场的基本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武汉Z01724号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装置因事故受损不具备鉴定条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武汉Z01724号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后部右侧相接触,导致事故发生。7、证人潘某丙的证言,2014年9月15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我老婆何某甲从盘龙城我们的店子出发,准备去姑嫂树接孩子放学。下午5点左右,我接到幼儿园老师的电话,说我们的孩子还没有接,老师说打过我老婆的电话,是交警接的,说我老婆出车祸了。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9月15日下午4点多,我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武汉市东西湖区杨柳村出发,准备到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中铁四局地铁工地,行驶到宏图路路口时碰到红灯,绿灯亮后我就起步往前继续开,刚开了不到10米的样子,我就听到车后有响声,我立即下车查看,发现一个30多岁的女的躺在地上,距我车后轮大约1米左右,还有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侧翻在地,我就赶紧打了120和122,等医生和警察来处理。我当时没看到她,可能是旁边的车挡住了。警察到现场后就把我带回了公安机关。9、病历材料、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何某甲在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抢救费用为7,265元。10、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害人何某甲的死亡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火化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没有酒后驾驶。1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张某、严某某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之外,已自愿补偿给原告人72,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12、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具体的责任限额。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明确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凭证或车辆灭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按照生活常识,确有该二项费用发生的事实,且原告人要求的数额符合实际需要,本院参照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的规定,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人何某、周某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何某、周某均未满60周岁,虽患有疾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扶养生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财保武汉分公司针对原告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为查明原告人何某、周某提出扶养费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决定再次开庭,恢复到法庭调查阶段予以审理。在第二次开庭之前,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发布并生效。原告人在第二次开庭提交有关扶养费的证据的同时,变更诉讼请求,提请依照新标准认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系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法院应予合并审理,本案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数额计算,应参照最新标准予以计算。XX财保武汉分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补偿对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何某、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729,585元,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额并未超出该两项保险的责任限额总和,XX财保武汉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265元,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剩余部分612,320元。鉴于保险金能够足额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容通公司、严某某均无需再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何某、周某保险金人民币117,26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乙、何某、周某保险金人民币612,32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729,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李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