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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坤、薛莉、王家庆、刘秀莲、王贞、宗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坤,薛莉,王家庆,刘秀莲,王贞,宗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薛莉,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王坤之妻。被告王家庆,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秀莲,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王家庆之妻。被告王贞,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宗春霞,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王贞之妻。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坤、薛莉、王家庆、刘秀莲、王贞、宗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刘秀莲、宗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坤、薛莉、王家庆、王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坤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日,被告王家庆、王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王坤的妻子薛莉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家庆的妻子刘秀莲、王贞的妻子宗春霞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王坤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151.7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52124.48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剩余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共计251276.25元;被告薛莉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王家庆、刘秀莲、王贞、宗春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莲、宗春霞辩称,王坤、王家庆、王贞是亲兄弟,刘秀莲是王家庆妻子,宗春霞是王贞妻子。2011年3月29日我们两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工作人员说我们不用还款,我们才签的字,我们也并未看合同,合同到期时我们借了一笔钱给王坤,王坤如数还款,后来的借款我们不知道了,后来的担保合同我们没有签字。我们两家对被告王坤在本案中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坤、薛莉、王家庆、王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坤与被告薛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家庆与被告刘秀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贞与被告宗春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坤签订(泰山区联社某某某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16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水泥,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1年3月29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家庆、王贞签订(泰山区联社某某某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家庆、王贞自愿为被告王坤在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叁拾万元整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23日,被告薛莉签署《申请人家属承诺》,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1年3月23日,被告刘秀莲、宗春霞分别在保证人王家庆、王贞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签字,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24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王坤发放2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王坤,贷出日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2013年3月28日,利率8.74667‰。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坤仅偿还本金848.27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息证明显示,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51.73元,利息85936.74元。另查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收取代理费12400元。因被告王坤、薛莉、王家庆、王贞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秀莲、宗春霞辩称,保证合同及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看合同,只是在合同上签字,但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及欠息明细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申请人家属承诺》一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坤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坤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足额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15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26日,利息共计85936.74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按原告与被告王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薛莉作为王坤的妻子,已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上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薛莉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坤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12400元,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王坤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王坤、薛莉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家庆、王贞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秀莲作为被告王家庆的妻子、被告宗春霞作为被告王贞的妻子分别签署了《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庆、王贞、刘秀莲、宗春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莲、宗春霞辩称对被告王坤的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同时对保证合同及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故其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薛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151.73元。二、被告王坤、薛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85936.74元。被告王坤、薛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本金199151.73元,按照双方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坤、薛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损失12400元。四、被告王家庆、王贞、刘秀莲、宗春霞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王家庆、王贞、刘秀莲、宗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坤、薛莉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