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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五菱牌面包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百脑汇电子科技城停车场内行驶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投案自首的方式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文书、车辆照片、李某驾车视频截图、对李某采血视频截图、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卫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