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世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张世德,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德。委托代理人王延韡、潘兴琦,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德、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17日2时,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景安青驾驶该被告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城阳区双埠立交桥与原告所有的鲁G×××××/鲁G×××××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安青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7400元、施救费70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62187.75元、停运损失费45260元(620元×73天)、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45847.8元。请求判令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B×××××挂车未投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费、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为鲁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未投保险。保险公司未告知该被告相关的免赔条件,该被告也未在投保单等文件上签字盖章,并且保险公司也未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给该被告,所以,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时,景安青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高路行驶至和源路路口由东向北拐弯时,与秦宗亮驾驶的沿双高路北侧直行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无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景安青驾驶车辆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其与孙新武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购车款收据,证明鲁G×××××/鲁G×××××挂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孙新武,原告张世德从孙新武处购买该车辆,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施救费及吊机费发票1张,计7000元,主张施救费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鲁G×××××号车辆定损为27400元。原告提交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3张,计27400元,主张车辆维修费27400元。原告提交棘洪滩中队放车条复印件、青岛信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提车证明,证明2014年4月1日,交警大队同意原告提车,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下午17点左右提车,车辆共计停运73天。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在定损明细上记载了明确的修理工时,应依据工时确定停运时间。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鲁G×××××/鲁G×××××挂号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青海德评鉴字[2014]第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的鲁G×××××/鲁G×××××挂车的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6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45260元(620元×73天)。原告提交其与高密市柴沟镇郑存豆粕经销处签订的运输合同、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豆粕发票1张,证明高密市柴沟镇郑存豆粕经销处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提交其个人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鲁价评字[2014]J0028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G×××××/鲁G×××××挂货车所载豆粕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陆万贰仟壹佰捌拾柒圆柒角伍分(¥62187.75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交乔昌金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已赔偿乔昌金货物损失69600元。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费62187.75元。两被告均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个人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的计算方式不合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其在事发后未对原告车辆运输货物进行定损。另查明,事发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主张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被告对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1份(该投保单中载明的投保人名称为巨野县辉文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辉文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与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代投保险证明复印件,证明巨野县辉文物流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其所有的鲁B×××××号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被告已就停运损失免赔事项向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由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表示未收到过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盖章并非该被告,该被告也并未委托任何公司代为投保保险,该代投保险证明复印件上的盖章并非该被告的真实盖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庭后提交代投保险证明原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景安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B×××××/鲁B×××××挂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按照景安青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鲁B×××××挂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停运损失免赔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在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代投保险证明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赔条款向被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7400元、施救费7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73天,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45260元(620元×73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费62187.75元,庭审中,两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赔偿货物所有人相关的货物损失,故原告主张本车货物损失费,主体适格。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定损。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仅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一直未对原告车上货物损失定损,在车上货物需及时定损处理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情理,对其主张的货物损失费62187.75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证据充分,但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1847.7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39847.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德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世德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9847.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21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713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巨野县辉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上诉人车辆投保的事实依法成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巨野县辉文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从投保单中的各项信息,均与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所有信息相一致,并且被上诉人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中介机构系广州振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也能够证明投保人代被上诉人投保的事实。被上诉人青岛长顺物流有限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否认代投保的事实,但投保单以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代投保事实的存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本案中投保人巨野县辉文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和保险销售事宜确认处盖章,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即第三者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的约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世德答辩称,上诉人未就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向长顺物流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顺物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三者营运损失等应否由上诉人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此可见,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应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代投保险证明原件,无法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等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