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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施道岭与李如华、周爱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施道岭,男,67岁。被告李如华,男,46岁。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爱明,女,42岁。被告吕相右,男,58岁。原告施道岭与被告李如华、周爱明、吕相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道岭、被告李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明、吕相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道岭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李如华因搞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吕相右担保,并打了借条。该借款中有吕相右17000元,原告有33000元本金。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自2011年至2015年3月30日归还,利息合计396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一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如华辩称:此款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爱明、吕相右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李如华因搞工程需要通过其亲戚被告吕相右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出借10万元,被告吕相右出借5万元,因吕相右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不好意思向被告李如华、周爱明要利息,故这15万元都由被告李如华、周爱明出具给原告两张借条,10万元借条一张,5万元借条一张。其中5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施道岭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据,李如华、周爱明2009.3.30,担保人如不归还,由我归还,吕相右,2009.3.30”,后被告李如华还清了10万元借款本息。2015年2月3日,被告李如华归还给被告吕相右人民币5万元,吕相右打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如华归还我担保施道领人民币伍万元整,我和施道岭同意无利息。据,吕相右,2015.2.3,以上条据作废”。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如华、周爱明所打借条一张,吕相右收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借款应当予以偿还,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诉状中主张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算是原告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虽含吕相右的5万元借款,但被告所出具的这15万元借条都注明借的是原告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还钱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5万之中有吕相右17000元,自己只主张3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至于被告李如华、周爱明与吕相右之间的账目,双方可以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华、周爱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施道岭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吕相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李如华、周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