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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与他人先后在迁安市区毫万迪歌厅、龙虾馆等地饮酒后,驾驶冀B×××××号轿车沿迁安市区燕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洋城小区北门入口处时,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蔡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江某步行至该小区北门西侧停车场处,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返回北门值班室并与保安蔡某发生冲突。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江某有酒后反应。当日6时9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江某的血样。同年6月19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家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记员任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