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文孝与赵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孝,赵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胡文孝,农民。被告:赵福清,农民。原告胡文孝诉被告赵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孝诉称:被告赵福清于2010年9月30日借到我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时至今日分文不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天长市大通镇便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赵福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福清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胡文孝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该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予批评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文孝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桂勇审 判 员 詹和洲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