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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与林雁清、蔡文建、蔡炳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伊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基、黄文华,均系原告职工。被告:林雁清,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蔡文建,男,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蔡炳惠,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翠迎,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雁清,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三乡支行)诉被告林雁清、蔡文建、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群独任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基、黄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雁清、蔡文建、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雁清、蔡文建签订中农商银(三乡)保字(2014)第004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签订中农商银(三乡)保字(2014)第053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雁清发放贷款3400000元,贷款的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双方最新一笔贷款为借款金额3400000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并由被告蔡文建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阜街***号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311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8627**号】,并由被告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划给了被告林雁清。但2015年3月25日起原告开始没有按签署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依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原告有权收回该笔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包括法律诉讼手段清收),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清偿贷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雁清仍未向原告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林雁清结欠借款本金3399999.39元,利息34424.99元,本息合计为3434424.3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雁清立即返还借款余额3399999.3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复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之;2.原告对被告蔡文建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文建在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对被告林雁清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清偿了34424.99元利息为由,将其诉求第一项变更为:1.被告返还本金3399924.38元,并支付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实际拖欠本金作为本金,复利以实际拖欠利息作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林雁清、蔡文建、蔡炳惠、郭翠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6.《借款借据》;7.受托支付放款凭证;8.收回本金回单;9.借款利息结构表。被告林雁清、蔡文建、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贷款人)、被告林雁清(借款人)、蔡文建(抵押人)签订了《中农商银(三乡)保字(2014)第004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林雁清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400000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月计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抵押人蔡文建以其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阜街***号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311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8627**号】的房地产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农商银行三乡支行(贷款人)、林雁清(借款人)、蔡炳惠(保证人)、郭翠迎(保证人)、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保证人)签订《中农商银(三乡)保字(2014)第053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每一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3月26日,双方就蔡文建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阜街***号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311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8627**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72**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债权数额为4078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与被告林雁清签写借款借据(编号:20020149901579714),原告向被告林雁清借款3400000元,借款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0元。之后,林雁清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3399999.39元、利息(含复息、罚息)34424.99元。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为2011年8月3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雁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林雁清负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蔡文建、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负有相应的保证责任。林雁清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原告诉请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林雁清的上述贷款本息负有相应的保证责任。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永平追偿。被告蔡文建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人林雁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原告农商银行三乡支行作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当被告林雁清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蔡文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雁清、蔡文建、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雁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399999.3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复利(以拖欠利息为基数计算)和罚息(以实际拖欠本金为基数计算),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蔡文建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阜街***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311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862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72**号】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借款本息时,被告蔡文建对被告林雁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对被告林雁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文建、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雁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5元,减半收取为17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雁清、蔡文建、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负担,(该款被告林雁清、蔡文建、蔡炳惠、郭翠迎、中山市三乡镇来魅力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