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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江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就读的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公寓内盗窃2次,盗得现金、手机共计价值4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4日凌晨,李某某溜门进入学生公寓4栋4115寝室,盗得扶某白色苹果5C手机1台,饶某逸现金110元、吴某针现金54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2、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李某某溜门进入学生公寓4栋4401寝室,盗得黎某城洛基亚920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2015年1月16日,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保卫科通知李某某到办公室接受调查时,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赔被盗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城、吴某针、饶某逸、扶某的陈述,证人王丽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