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双月与胡守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月,胡守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胡双月,女,1996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胡守光,男。委托代理人赵春生,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春晖名苑小区**栋*单元***室。原告胡双月诉被告胡守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月、被告胡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双月诉称,1999年,原告母亲曾××与父亲胡××离婚,原告一直和母亲曾××共同生活。在这期间,原告和母亲的土地一直由原告爷爷胡守光经营耕种,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经营权,但被告都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经营权。原告胡双月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离婚调解书,证明原告母亲曾××与被告胡守光的儿子胡××离婚的事实。2.东平村委会的证明及台账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曾红央与胡守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东平村分给了其土地,村委会的台账上有相应的记载。被告胡守光辩称,原告母亲曾××在与胡××离婚时,口头有协议,房子归曾××,胡××领着孩子净身出户,胡××将孩子从4岁抚养到13岁,13岁以后曾红央将孩子领走。那时候土地不值钱,房子值钱,法院的调解书上写了共同财产经过协商,并已执行。离婚后,曾××每月应给孩子抚养费80元,但抚养费一直没有给付,被告确实种着土地。被告胡守光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系手写,上面写的共同财产已经议妥,太笼统,不清楚;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台账的数不是实际数,村委会到底分了多少地,被告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组证据系从东平村委会台账中调取的,同时附有该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母亲曾××与被告胡守光的儿子胡××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胡双月,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东平村委会分给被告胡守光一家6口人(包括原告及其母亲曾××)承包地,承包地的位置在东平村西北天,其中南节15.36亩,北节18.28亩,共计33.64亩。1999年,原告母亲曾××与胡××离婚,离婚后,双方并未到东平村委会分割承包地,现该地由被告耕种至今。本院认为,依据东平村委会提供的台账,在以被告胡守光为户主的承包地中包括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诉讼中只能确认,不能给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东平村委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待东平村委会依法分割被告为户主的承包地,并确定原告土地承包地的实际位置后再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确认在以被告胡守光为户主的承包地中,原告胡双月享有其应得土地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守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