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邢台县皇寺镇东张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更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邢台县皇寺镇东张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皇寺镇东张马村。法定代表人李建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贵祥,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李更贵。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县皇寺镇东张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马村委会)与被告李更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喜庆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张马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祥、被告李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张马村村委会诉称,村内有一条南北通行的老路,2007年村委会又在村北规划了16户宅基地,村北还有果园,都是走的这条路。2014年村一事一议将该段道路硬化列入日程,施工进行中村民李更贵以该道路占用他的麦场为由把道路堵住,阻止道路硬化,他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村民生产生活及路面硬化工程,因此,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将堆放在道路上的杂物清除开通道路。被告李更贵辩称,一、排除妨害的前提是确定争议地方的权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地方并非村里的老路,而是李更贵家的麦场。场东边是原来的老路,后来老路被杂物堵塞后村委会没有及时清理,群众就从李更贵的场内通行,这妨害了被告的利益,从而引发了争端。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方是村里原来的老路,被告常年堵路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东张马村村委会一事一议将村内南北通行的老路拓宽硬化列入议程,决议通过后村委会便组织人施工,当路面硬化到争议地段时,本村村民李更贵以该地段系自己的麦场为由,在路面摆放了大量石块阻挠施工。被告的行为影响了村北十六户居民及部分果园道路的正常通行,引起村民不满,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放置的石块。另查明,村内有一条南北通行的老路,路西边是李更贵等5户原来共用的麦场,东边是其他村民的承包地。麦场是原告为贯彻落实国家土地承包到户的政策,根据需要给本村村民无偿划分的,由于村民经营理念的改变,现在麦场已废弃不用。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收益。村集体经济组织既是土地的所有者,也是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者,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原告给各户村民划出麦场无偿使用,现在由于经营理念的转变,村民主要以经济作物为主,麦场已废弃无用,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管理者,为修通规划道路有权占用已经废弃的麦场。故对被告辩称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东张马村委会为了全体村民通行方便,一事一议决定将村内南北通行的老路拓宽、硬化,合民心、顺民意。经现场查看,原告现在准备硬化的道路符合村内规划,利于通行。被告以道路占用自己的部分麦场为由进行干涉不当,应立即停止,并将堆放在规划路面上的石块清除。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将堆(摆)放在村规划道路上上的石块、杂物清除,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原告施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裕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