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执复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淮北众拓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同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众拓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2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淮北市同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北众拓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佑龙,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淮北市同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同创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标力公司)诉淮北众拓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众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生效的(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中,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执行),并于同年7月18日作出(2014)淮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判决后,标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皖民四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3)淮执字第00046-1号通知书形式,将拍卖、变卖众拓公司财产所得价款1353万元的分配方案通知了同创公司,该公司于同年4月8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分配异议书,异议认为,对拍卖、变卖的众拓公司财产剩余款5250096.35元中的495万元按照工程款优先支付给标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照查封的顺序分配给异议人。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做出的(2014)皖民四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在争议焦点(三)中已阐明了标力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6个月,依法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院的(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对工程款本金495万元予以确认,标力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创公司认为标力公司495万元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15)淮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同创公司的执行异议。同创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标力公司申请执行依据是本院维持的(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并没有确定标力公司495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只能是生效判决,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2、本院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虽然认定该495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但标力公司提出行使优先权主张已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依法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变卖众拓公司财产,并将所得价款的分配方案通知了同创公司,该司收到通知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分配异议。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如其在收到通知后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则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执行法院对同创公司执行分配异议审查裁定并赋予其申请复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怀正审判员 凃 俊审判员 卞 寿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琰附:处理本案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为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