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满全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满全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18号。负责人庞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智达,该行职员。被告满全有。(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满全顺,(系满全有之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满全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达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满全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2013年3月15日被告自行设置密码并激活使用该卡,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累计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14539.70元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给付该卡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满全有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后,交我侄子满堃使用,所欠涉案款项都是满堃所为,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没有能力彻底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62×××26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卡具备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2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账户本金10253.90元。此外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4285.80元,合计14539.70元。经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面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持卡用户在享受该信用卡方便、快捷的同时,应当切实遵守诚信原则。就本案而言,围绕被告名下卡号62×××26的金穗贷记卡,本院应按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调整。关于被告辩称事项,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行为并非免责事由,本案涉案款项仍应视为被告个人债务。经审查,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满全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539.70元;二、被告满全有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满全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雨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