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朱良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朱良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集镇二圣镇河滨路2号。法定代表人LEESUNGBOK(李成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良兵。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公正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普公司诉称,朱良兵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句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65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失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裁决书,驳回朱良兵的诉讼请求。朱良兵辩称,劳动仲裁所作的裁决认定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所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千普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良兵于2013年2月25日到千普公司处从事生产经理工作,离职前月均工资为5308.84元。2014年3月24日朱良兵与千普公司订立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约定为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9日,千普公司以朱良兵在任职生产部经理期间(自2014年2月10日起)多次造成停产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其生产部经理岗位调整到管理部培训主管,并且以公告形式送达了朱良兵,朱良兵在收到公告后表示不愿服从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千普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再次通知朱良兵在2014年4月15日前到人事部报到,否则就按无故旷工处理。2014年4月11日,千普公司向朱良兵发人事函通知其就私自出售公司财物一事作出合理解释,朱良兵在收到该函后不予认可私自出售公司财物。2014年4月14日,千普公司以朱良兵在工作期间专业知识不够、管理能力不强造成多次停产、安全管理意识差、岗位职责不清、与部门之间沟通不力、私自出售公司编织袋并贪污出售钱款等给千普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3日,朱良兵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要求千普公司支付朱良兵双倍工资76000元;2、要求支付赔偿金18000元;3、要求支付加班工资38750元;4、要求支付朱良兵垫付的设备费用、餐饮费用及出差费用2022元;5、要求支付因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1320元。2014年7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一、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朱良兵支付二倍工资58397.24元;二、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朱良兵支付赔偿金15926.52元;三、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朱良兵支付因司法鉴定垫付费用1320元。另查明,千普公司在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时,向有关部门提供了与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在岗管理、检验和生产人员的劳动合同,在该申报材料中,千普公司提供了朱良兵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签订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作岗位为中控员,朱良兵否认该合同书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进行笔迹司法鉴定,鉴定结果确非其书写,朱良兵支付鉴定费132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期限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朱良兵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千普公司工作,其与千普公司的用工关系确立。千普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3月25日与朱良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千普公司主张的2013年2月1日与朱良兵签订劳动合同,是朱良兵本人签署的,但司法鉴定结论认为该签名非朱良兵本人所写,朱良兵亦否认是授权他人代签,由于千普公司未能证实该合同系朱良兵同意他人代签,可以认为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千普公司没有与朱良兵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朱良兵主张千普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308.84元/月×11月计58397.24元。关于赔偿金问题。千普公司以朱良兵在工作期间专业知识不够、管理能力不强造成多次停产、安全管理意识差、岗位不清、与部门之间沟通不力、私自出售公司编织袋并贪污钱款为由解除与朱良兵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千普公司辞退朱良兵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千普公司应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即5308.84元/月×1.5个月×2倍,即15926.52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朱良兵应就千普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良兵对其所主张的未支付加班费的加班事实、加班内容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未支付加班费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朱良兵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垫付的设备费用、餐饮费用及出差费用问题,因其以上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因司法鉴定产生费用问题。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问题认为需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故对朱良兵主张千普公司支付因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1320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朱良兵支付二倍工资58397.24元;二、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朱良兵支付赔偿金15926.52元;三、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朱良兵支付鉴定费1320元。上诉人千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朱良兵2013年2月25日入职千普公司,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其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仲裁,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不应得到支持。二、2013年2月1日与朱良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他人代为签订的,该劳动合同为他人签字,且千普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良兵申请劳动仲裁的第一条请求事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是确认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二倍赔偿金的责任。且原审判决对于而被公司的计算方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从2014年7月28日向前计算一年。请求支持上诉人千普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朱良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朱良兵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千普公司工作,其与千普公司的用工关系确立,千普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3月25日与朱良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千普公司没有与朱良兵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千普公司支付朱良兵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千普公司主张2013年2月1日与朱良兵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他人代签,但是千普公司未能证实该合同系朱良兵同意他人代签。千普公司上诉称不应判其承担二倍赔偿金及赔偿金应从2014年7月28日向前计算一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千普公司上诉称朱良兵入职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其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千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