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付希敬与李强、潘绍成、潘绍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希敬,李强,潘绍成,潘绍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付希敬,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靖宇县。被告:李强,男,1975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被告:潘绍成,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职员,住所地靖宇县。被告:潘绍娟,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原告付希敬诉被告李强、被告潘绍成、被告潘绍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希敬、被告潘绍成、被告潘绍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强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强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潘绍成为被告李强作担保,被告李强为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据,其中15万元为借款本金,1万元是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强为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据,是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被告李强与被告潘绍娟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强的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的生产经营,所以被告李强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而被告潘绍成作为保证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强辩称,原告付希敬起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3日在被告李强与被告潘绍娟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付希敬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强给原告出具16万元的欠条,其中15万元为本金,1万元是约定的利息钱,被告潘绍成给被告李强作的担保,随后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强又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欠条作为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强认可,被告李强也在积极的还钱,但是被告李强现在没有钱,被告李强曾经提出现在从事粮食收购,等到2016年1月1日粮食收购之后一次性给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潘绍成辩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5万的写借据时被告在场,作担保的是15万元,不是16万,被告潘绍成在给李强作担保时没有看借据的内容,这16万元的借据上的担保人是被告潘绍成签的字,被告潘绍成只清楚李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对于借据中多出来的1万元被告潘绍成不清楚。2015年2月15日的借据中1.5万元被告潘绍成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对于原告主张让被告潘绍成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意见。被告潘绍娟是被告潘绍成的亲姐姐,被告潘绍娟与被告李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15万元。被告潘绍娟辩称,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后来李强告诉被告潘绍娟的,被告潘绍娟知道被告李强与原告约定利息的利率是月利率2%,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不知道。对于2015年2月15日的借据被告潘绍娟并不清楚。被告潘绍娟同意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同意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李强借的15万元是李强跟被告潘绍娟还没有离婚之前借的,李强借的这15万元是在双方离婚之前做玉米生意用了。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强与被告潘绍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李强为借款人向原告付希敬借款本金15万元,并约定被告潘绍成对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3日被告李强向原告付希敬借款本金15万元是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是否约定按照15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是否约定按照15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一2014年9月3日借款人为李强、担保人为潘绍成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据1份,证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总共16万元其中包括15万元本金和1万元利息,1万元利息是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二、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为李强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1份,证明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被告潘绍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9月3日借款人为李强、担保人为潘绍成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为李强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的问题也不清楚。被告潘绍娟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9月3日借款人为李强、担保人为潘绍成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为李强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的问题也不清楚。本院对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经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查明,2014年9月9月3日被告李强和被告潘绍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强向原告付希敬借款本金15万元用于做玉米生意,被告潘绍成为被告李强作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给付,并为原告出具1万元的借据作为利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强又为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据作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有事实根据,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强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与被告李强在2014年9月3日的借款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和2015年2月15日借据中约定利率按照月利率3%付利息的约定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借款本金15万元应当按照月利率1.87%支付利息。被告李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李强自未自动履行还款期限的次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绍娟对于被告李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潘绍娟应当与被告李强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潘绍成并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潘绍成应当对被告李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被告潘绍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付希敬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87%计算,被告潘绍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3800元,退还一半1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称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