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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生与被告胡雪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生,胡雪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61号原告黄海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胡雪培,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租住岳阳市XX。身份证号码XX。原告黄海生与被告胡雪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雷群、李碧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雪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以其男朋友在衡阳监狱做道路工程为由于11月21日向原告黄海生与曾长贵二人借款合计50000元(其中黄海生30000元,曾长贵200**元)出具一张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分,只借3个月,用现住房子担保,因曾长贵不相信被告,要求由原告担保负责。被告借款后,立即搬离原租住房,并换了手机号,于是,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报警,派出所通过被告单位领导将被告带到派出所询问,被告承认借原告30000元,借曾长贵200**元,月利息约定2500元。由于曾长贵在派出所不同意报案,原告和另外几个报案人因报案数额不够非法集资立案标准未立案。派出所要原告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借条的出借人是曾长贵,曾长贵不愿起诉,楼区法院未立案受理。万般无奈,在要不到钱的情况下,我于2015年2月11日,原告约被告与曾长贵一起出来吃晚饭,要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撕毁了原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注明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书写2012年11月21日的实际借款时间,被告不同意。被告不守诚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案外人曾长贵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由原告出借的事实,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曾长贵证词和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曾长贵出具的50000元借据中有3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海生与被告胡雪培于2012年1月份经案外人毛辉介绍相识,此后常有联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以其男友欧阳某某在衡阳监狱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与案外人曾长贵借款合计5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案外人曾长贵借款20000元,被告仅向案外人曾长贵出具了50000元借条(曾长贵为慎重起见,要求原告在借据上担保),原告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托,并避而不见。原告曾于2013年6月17日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望岳路派出所报警,望岳路派出所干警告知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向案外人曾长贵出具的借据上没有写原告的姓名,曾长贵不愿起诉,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据,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3月10日,原告持该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雪培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证人曾长贵到庭证明2012年11月21日50000元借据中有30000元是原告的,由此可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原告要求按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雪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海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被告胡雪培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雪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立炎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