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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成龙与卫府、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龙,卫府,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杨成龙。委托代理杨立猛。被告卫府。被告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鞠爱民。委托代理人毕存仓。系广宗县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负责人鞠朝辉。委托代理人薛凌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公司职工。原告杨成龙诉被告卫府、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龙、委托代理人杨立猛,被告卫府,被告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存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龙诉称,2015年1月25日,杨立猛驾驶冀E×××××轻型货车(载杨成龙),沿邢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7公里加360米处时,撞在前方卫府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致乘车人杨成龙受伤,两车爱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证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成龙受伤后入住南宫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骨骨折等。经查,卫府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9010.66元。原告杨成龙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2、诊断书、病历、药费单据。3、原告所在单位的资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卫府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原告追尾,我对原告进行现场施救,移动了现场,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府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因为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卫府,一切责任由被告卫府承担。被告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辩称,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未投保险,因本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请求法庭在依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因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发时增驾准驾车型未满一年,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者险条款一份。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1、事故的发生情况;2、原告的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3、原告的伤残情况;4、原告的子女情况。5、被告卫府是冀E×××××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是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名义车主,系被挂靠人。6、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综合以上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杨立猛驾驶冀E×××××轻型货车(载杨成龙),沿邢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7公里加360米处时,撞在前方卫府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致乘车人杨成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证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现场移动无法认定责任。杨成龙受伤后入住南宫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骨骨折等。卫府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卫府所持驾驶证在增驾车型实习期内。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0800元,3、护理费407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789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医药费384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1天)3、营养费330元。(每天30元,住院11天)4、鉴定费2000元。5、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3726.9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已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应为已经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双方同向行驶,事故是由杨立猛驾驶车辆从后面追尾撞上卫府驾驶车辆造成的,就事故形成的原因,杨立猛的过错因素明显超过卫府,因此应由被告卫府作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和实际施用人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是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名义车主,与被告卫府属挂靠关系,应与被告卫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府驾驶机动车时,其驾驶证是在实习期内,属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宗支公司主张免除在商业第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卫府赔偿原告杨成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118.09元。二、被告广宗县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府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卫府负担618元,由原告杨成龙负担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东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