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雪莲与岳桂清、韩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莲,岳桂清,韩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张雪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萍,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桂清,居民。被告韩亭,居民,系岳桂清之夫。原告张雪莲与被告岳桂清、韩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仅使用几天周转一下马上就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约定的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亭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系其妻子岳桂清替李秀云借的,李秀云是岳桂清的同事。李秀云已偿还部分利息。被告岳桂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桂清、韩亭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岳桂清借原告张雪莲现金1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雪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岳桂清2014.5.4”。该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岳桂清。被告韩亭对其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雪莲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岳桂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韩亭辩称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岳桂清、韩亭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桂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桂清、韩亭共同偿还原告张雪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