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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翠兰与陈静荣、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马翠兰,女。委托代理人张春渤(马翠兰之子),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被告陈静荣,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被告李军(陈静荣之夫),男,,汉族,南堡新生盐场职工,现住同上。原告马翠兰与被告陈静荣、李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渤、被告陈静荣、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兰诉称,二被告与我原居住的南堡开发区冀东分局七监狱家属院老房子相邻。2012年10月4日下午2点多钟,我到老房子晾晒衣服时,发现房瓦被人掀开,致使我的房屋漏雨,我就没针对任何人的唠叨几句,被告陈静荣就与我发生争吵,下午4点左右我准备回家时,遭被告陈静荣撕扯推搡,多次阻拦我回家。晚7点多钟,被告李军回家后,向我胸部猛击一拳,致我摔倒在地,被告陈静荣就用鞋子猛力殴打的我叫和腿部,被告李军也拧住我的胳膊,二被告对我殴打很长时间。我被二被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9.4元、专家会诊费400元、照片冲扩费45元、特快传递费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布鞋损失80元,共计6944.4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陈静荣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她。按原告的伤情根本花费不了那么多的医疗费,按原告的年龄也不应有误工费,她损毁我东西的时候,我拉她时,她的鞋子不知丢哪去了,而且原告的鞋子也不值80元。被告李军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做鉴定的交通费较高,原告的伤情仅是轻微伤,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翠兰与二被告因马翠兰使用的房屋前面菜地种植问题发生过矛盾。2012年10月4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马翠兰到该房屋晾晒衣服时,因房屋漏雨、及菜地种植事宜又和被告陈静荣发生争执,马翠兰并拔掉陈静荣种植的部分白菜,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马翠兰准备带白菜离开时,遭陈静荣阻止,后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告李军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阻。后马翠兰到二被告家门口滞留,被告李军报警后,马翠兰回到自家门前。打架纠纷发生后,原告马翠兰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检查,检查所见:右手第4指肿胀、压痛。X片所见:右手第4指近节远端骨质结构紊乱,内侧骨皮质欠连续。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并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四周。为治疗手伤,原告马翠兰还先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东风道康和药房购药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930.4元。原告其他费用有:鉴定费400元、冲扩费45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布鞋损失50元(酌定),合计2925.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1400元,二被告当庭未提出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开发区分局南盐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明人徐肖妹的调查笔录;2、原告的伤情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1989号人体损伤程度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1989号鉴定书;3、原告马翠兰各项费用收据;4、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应互谅互让。双方就菜地种植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马翠兰损坏被告种植的蔬菜,引发本次打架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静荣在本次纠纷中遇事不冷静,对年事较高的原告应尊重和谦让,在阻止原告离开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军参与了此次纠纷,作为被告陈静荣的财产共有人,亦应与陈静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当庭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的伤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陈静荣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翠兰经济损失3460.32元[(2925.4元+1400元)×8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军、陈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春喜代理审判员石蕊代理审判员丁增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