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个体。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5日经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武夷山市兴田镇仙店村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武夷山市仙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由李某甲为法定代表人,任该厂厂长。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仙乐机砖厂的名义向时任仙店村书记叶某某和村主任李某乙行贿,行贿款10000元均被退回后,被告人李某甲仍然向厂里虚假报账10000元,将该10000元据为己有。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行贿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将10000元退还给武夷山市仙乐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作投资创办项目合同、领款收据、收条、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夏某某、郑某某、叶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假报账,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犯罪较轻。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红敏人民陪审员  王淑英人民陪审员  黄天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诈骗等案件掌握数额标准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数额标准确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属“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