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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民英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明路2418号。法定代表人杨俊彪,总经理。被告上海浦东民英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公路701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袁忠法,职务不详。原告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民英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俊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人民币31,120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起停止向被告供货并收回钢瓶。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签订于2011年2月11日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供应气体的买卖关系;2、2014年第1会计期到第12会计期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31,120元;3、发票签收登记、租用费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收到;4、2015年3月20日的函件及EMS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的情况。被告上海浦东民英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就系争款项,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已就供货金额及氧气格租用费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登记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氧气格租用费共计31,120元的事实。被告迄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民英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氧气格租用费共计31,1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民英金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