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瑞兰与刘艳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兰,刘艳红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826号原告任瑞兰,女,1963年1月7日出生。被告刘艳红,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原告任瑞兰诉被告刘艳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兰及被告刘艳红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中午12点40左右,到武夷花园322路终点站充值出来,路过被告家门口,被被告家的狗咬了,我当时就喊:“谁家的狗,怎么不拴上,咬我了,谁家的狗……”并摘下挎包奋力抡向扑上来的两条狗,听到我的喊声,被告出来随手拿一根木棍,喝令其狗:“去!去!”并安慰我:“没事,不咬人,要咬人早就打死了。”把我搀到被告家门口,两条狗也跟随跑回被告家。我当时就指认那条公狗咬的我。被告让我进屋看看咬哪儿了,家人搬来椅子让我坐在其家门口,被告及围观的人都说被告家的狗不咬人,并且说:“门口过来过去这么多人,要咬人早活不到今儿了。”并且再次要求看我的腿伤。因为当时疼,裤腿紧不好往上撸,就没让被告看。这时,被告家的两条狗从车棚出来看我,我心都哆嗦了,连忙叫被告家人将狗轰走。我哭成一团。被告在其家人的示意下回屋躲避其家人看着我。我给女儿打电话告知我被狗咬了。被告家人一直看着我并询问我为什么到此地充值,我说北苑城铁充不了学生卡。期间,咬我的狗又大模大样的回来了,我又叫其家人轰走。后来被告家人就改口说这儿野狗多,我于十三点十分左右拨打110报警。胡各庄派出所三警区王警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要给狗照相。我当时提狗就情绪紧张,王警官建议先看病,一切票据保留,通过诉讼解决。在此期间,只有被告家的两条狗在现场。当时无法打到正规的出租车,协警叫的黑车于十四点零六分到潞河医院急诊科就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狗咬伤的医疗费用679.55元;三天误工费618元、打车费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去充值,存车处是村里的,是公共地方,我在存车处工作,狗是野狗,长期在那儿,谁都喂,而且不咬人,如果咬人不可能在那儿,那儿每天来往的人很多。当时两只狗冲着原告叫,原告就被吓哭了,存车处那儿有凳子,我出于好心就让原告在那儿休息休息,我问原告咬到哪儿了,原告也不给我看,警察来了,警察要看咬到哪儿了,原告也不给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中午在武夷花园的322路公交车终点站充值公交卡后,在该终点站处的车棚门口的公共区域,被一条黄色的公狗咬伤,后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未拍摄原告被咬伤的照片,亦未给原被告双方制作笔录,因咬伤被告的公狗已不见了,原告因自身身体及情绪的原因未对咬伤其腿部的狗进行指认,警察故未拍摄原告所称将其咬伤的狗的照片。后原告于当天前往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专科查体可见擦伤、无出血,初步诊断为狗咬伤。庭审中,被告否认将原告咬伤的狗系其饲养或管理,并称原告被咬伤的地点是公共区域,将原告咬伤的狗是野狗,长期在该处,周围的人都会喂其食物,原告坚持认为咬伤其的狗是被告家的,理由是该犬一直在车棚处,在那儿吃食,其咬伤后被告将其搀扶至车棚的椅子处还多次问其被咬哪儿了,说狗不咬人,在原告报警前一直没有否认过该犬是自家的,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明确否认该犬是自家的。但原告称被告亦未承认过该犬系自家的。上述事实,有充值凭证及发票、病历手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被告饲养管理的犬咬伤,并据此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否认咬伤原告的犬系其饲养管理,原告应当对该犬系被告所饲养管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其咬伤的犬系由被告饲养或管理,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瑞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任瑞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