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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忠生与林志斌、林国兴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生,林志斌,林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林忠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云开,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瑶,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志斌,男,汉族。被告林国兴,男,汉族。原告林忠生诉被告林志斌、林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日由审判员房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开、刘思瑶和被告林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志斌是熟悉的朋友关系,被告林志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向我方提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作周转,我方当时基于对被告林志斌的信任,遂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大埔工商银行转帐汇款至被告林志斌指定的孙丹丹账户人民币49万元(孙丹丹是被告林志斌的妻子),其余1万元用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林志斌。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归还,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林国兴自愿作被告林志斌借款标的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林志斌仅按约定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5日止,之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应付利息。直至目前,被告林志斌仍欠我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应付利息。事后,经我方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为维护我方正当的合法债权,遂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志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月息2%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2、被告林国兴对被告林志斌所借原告上述债务标的负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概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志斌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被告林国兴辩称:本人���儿子林志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当时本人是担保人。因被告林志斌现暂时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人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捌拾伍万元正的担保责任(另案起诉的借款标的为35万元),请求法院和原告对利息不再继续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忠生与被告林志斌、林国兴是朋友关系,被告林国兴与被告林志斌是父子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林志斌因经营云翔灯具装饰城的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忠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林志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兹本人林志斌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林忠生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到期还清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人:林志斌(加盖林志斌的指摸)。身份证号码:44142219810607xxxx。联系电话:13825****xx���2014年11月6日。”在《借条》左下侧,写有被告林志斌向原告提供的其妻子孙丹丹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814237832xxxxx;被告林国兴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林志斌仅按约定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5日止,之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应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林志斌仍欠原告林忠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结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林忠生对于被告林国兴提出的不再计算利息的请求表示不同意,同时自愿将诉讼请求中利率按月息2%计算的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忠生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林国兴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5���13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权属人为原告林忠生的坐落于广东省梅州市xx大道xx花园城中城2号xxx房(C2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222X**号)的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房产;查封了权属人为被告林国兴的位于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xx路x号第x间店(房地产权证号为0000010x**)、位于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xx路x号第x层(房地产权证号为0000010x**)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林志斌向原告林忠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志斌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林忠生要求被告林志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兴辩称不再继续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且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林忠生自愿将诉讼请求中利率按月息2%���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兴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国兴应当为被告林���斌所欠原告林忠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林忠生要求被告林国兴对被告林志斌所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林忠生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计算)。二、被告林国兴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林志斌、被告林国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林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房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