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与董双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董双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双龙。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起被告董双龙在原告医大三院交换站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工资为850元,2012年3月月工资为1300元,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董双龙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自1997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3年6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7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医疗保险费;原告为被告补缴1999年1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失业保险费;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为被告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43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医大三院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计算方式是每月工资1300元乘以最近11个月共计14300元。原告质证,计算方式是对的,但计算基数不对,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从2008年2月开始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1997年10月至今所有双休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107646元,提供临时工工资表、后勤班组安全检查登记本、交接班记录。原告对被告计算方式和事实都不认可。被告董双龙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冀劳人裁(2012)206号裁决书,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原审法院认为,针对被告董双龙提起反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一裁两审案件,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诉状中第1项、第2项、第3项请求为被告董双龙在仲裁委提出的申请仲裁事项,其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依法处理,但是本案中被告董双龙收到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冀劳人裁(2012)202号裁决书是在2012年12月4日,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其起诉已过法定期限,董双龙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被告董双龙所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故原告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经正常发放了被告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35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每周工作56小时,其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加班事实的存在、具体时间及加班费数额,而被告又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掌握有被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双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9350元;二、驳回被告董双龙关于加班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董双龙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仅凭用人单位一方陈述致使案件事实不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应当支付本人自1997年10月至今的双倍工资差额267800元,同时支付本人自1997年10月至今未休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7646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掌握工作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和节假日值班表等重要证据未给予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上诉理由:董双龙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立法本意和法律逻辑上可以确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惩罚性质,不是劳动报酬,因此应当适用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董双龙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董双龙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董双龙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掌握其加班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亦没有为董双龙调查取证的义务,符合人民法院中立、被动的司法定位。董双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董双龙要求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付其自1997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董双龙要求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董双龙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代理审判员 赵伟华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