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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吉留和诉太湖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00022号起诉人:吉留和,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2015年6月24日,本院收到吉留和的起诉状。吉留和诉称:起诉人1971年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太湖县新仓驼龙山水泥厂工作。1973年8月被太湖县革命委员会错误作为精简对象下放回家。2011年起诉人找到相关文件,根据文件规定起诉人不属于精简对象,相关部门应重新复查落实政策。起诉人多次要求太湖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政策,太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湖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答复,认为对起诉人的精简符合当时的政策。起诉人不服申请复查,太湖县人民政府、安庆市人民政府按信访程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予以维持。起诉人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太湖县人民政府作出纠正1973年错误精简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要求太湖县人民政府纠正1973年对起诉人的精简下放行为,落实相关政策,根据以上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留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萌乔(二审审理中,本裁定尚未生效)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