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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海霞与庄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霞,庄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反诉被告)宋海霞。委托代理人孙元江,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庄玉珍。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海霞与被告庄玉珍及被告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江、被告庄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先行辱骂并击打原告身体致受伤入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545.44元、误工费3099.32元(110.69元×28天)、护理费885.52元(110.69元×8天)、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交通费300元、伤检费200元,总计13190.28元中的80%即10552.22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由于原告无辜辱骂被告,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并将被告打伤。反诉请求原告偿付医药费1945.70元、误工费2436元、护理费464元、生活费8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9685.7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石河头村菜市场摆摊,经营各自的买卖。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双方因摆摊摊位发生争执,继而厮打,互有伤害。事发当天,原告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11月8日出院医嘱:其中第3、注意休息。同日,该院出具加盖有诊断专用章的病假条一张,内容载明:据自述经查体建议休息20天。并备注:因我院不了解你处工作和本人情况,故此证仅供参考。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8545.44元,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另提交出租车发票金额300元。事发当天,被告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急诊,留院观察3天,支付医疗费1945.70元。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另提交车费凭证75元,但没有提交财产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系市场经营者,本应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做守法公民,但因争执摊位而发生争吵斗殴,在双方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系对方引发并先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对本次纠纷的起因和损害后果负同等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误工费:2014年11月8日出院医嘱:其中第3、注意休息。但同一日,该院又出具加盖有诊断专用章的病假条一张,建议休息20天。并备注此证仅供参考。本院认为,出院医嘱的证明力高于病假条,如果原告达到误工的条件标准,在出院医嘱中即可加以注明,故本院对病假条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应以住院8天作为误工时间;交通费:根据其入、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次数,视请认定2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认定:财产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交通费:被告仅提交交通费凭证金额75元,本院结合其留院观察3天的实情,认定75元;被告的其他请求,均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玉珍赔偿原告宋海霞医疗费4272.72元(8545.44元×50%);二、被告庄玉珍赔偿原告宋海霞误工费442.76元(住院8天×110.69元/天×50%);三、被告庄玉珍赔偿原告宋海霞护理费442.76元(住院8天×110.69元/天×1人×50%);四、被告庄玉珍赔偿原告宋海霞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8天×20元/天×50%);五、被告庄玉珍赔偿原告宋海霞交通费100元(200元×50%);六、被告庄玉珍赔偿原告宋海霞伤情鉴定费100元(200元×50%);上述一至六项共计人民币5438.24元,被告庄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宋海霞对被告庄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原告宋海霞赔偿被告庄玉珍医疗费972.85元(1945.70元×50%);九、原告宋海霞赔偿被告庄玉珍医疗费误工费166.44元(留院观察3天×110.96元/天×50%);十、原告宋海霞赔偿被告庄玉珍护理费166.44元(留院观察3天×110.96元/天×1人×50%);十一、原告宋海霞赔偿被告庄玉珍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留院观察3天×20元/天×50%);十二、原告宋海霞赔偿被告庄玉珍交通费37.50元(75元×50%);十三、原告宋海霞赔偿被告庄玉珍伤情鉴定费100元(200元×50%);上述八至十三项共计人民币1473.23元,原告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被告庄玉珍对原告宋海霞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反诉费25元,合计8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令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