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明蓉与李文周、潘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蓉,李文周,潘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胡明蓉,女,汉族,生于1948年1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程科,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9日,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苟忠芳,系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退休干部(系原告亲戚关系)。被告李文周,男,汉族,生于1951年2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潘淑芳,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李文周之妻)。原告胡明蓉诉被告李文周、潘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蓉及委托代理人程科、苟忠芳和被告李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蓉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李文周搞工程建设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偿还困难,于2012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坐落在原达县某某镇某某*幢*楼*号住房《房屋抵偿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经算帐后,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据一张,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一张。嗣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书立的凭据;2、《房屋抵偿合同》,证明被告因无法还款将房屋抵偿给原告签订的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利息计算方法,证明借款资金利息计算的根据。被告李文周辩称,初期我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累计就打的50万元借款条据,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潘淑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李文周搞工程建设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偿还困难,于2012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坐落在原达县某某镇某某*幢*楼*号住房《房屋抵偿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经算帐后,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据一张,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明蓉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李文周,定于5月20日还清,2013年5月20日前所有的还款收据作废,从2013年5月20日后月息3分正,如款还不清以房屋抵偿合同生效,2013年5月3日”。嗣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资金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达达民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文周、潘淑芳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州市原达县某某镇某某*地块某某综合楼*幢*楼(所有权证字号:*******,建筑面积27.76平方米)门市一间、潘淑芳所有的位于原达县某某镇某某路*号(所有权证字号:*******,建筑面积112.43平方米)住房一套予以查封”。被告李文周、潘淑芳未向本院提出复议。庭审后,本院主持原、被告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书面向本院反悔该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房屋抵偿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利息计算方法、《反悔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7月30日,被告李文周搞工程建设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偿还困难,于2012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坐落在原达县某某镇某某*幢*楼*号住房《房屋抵偿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经算帐后,被告李文周向原告更换借据50万元借条一张。其借款凭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房屋抵偿合同》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致使该物权抵偿不能够实现。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周之妻潘淑芳共同作为被告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亦应支持。同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约定3分计算支付月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周、潘淑芳偿还原告胡明蓉借款5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00元由被告李文周、潘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富清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