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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兴奎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奎,钟文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奎,男,被告人陈兴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文柳,男,被告人钟文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奎、钟文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33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奎、钟文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兴奎、钟文柳伙同李某某(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国贸中心婚宴厅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雷爵-酷车联盟牌LJ06QG型电动车盗走,后李某某将该电动车以500元人民币销赃,所得赃款每人分得120元,剩下50元由三人共同消费。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兴奎、钟文柳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奎、钟文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兴奎、钟文柳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兴奎、钟文柳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陈兴奎、钟文柳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33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兴奎、钟文柳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兴奎、钟文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文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