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执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吴正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军,吴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278号申请人吴海军,居民。被执行人吴正军,居民。吴海军与吴正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吴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海军返还借款本金94589.65元及利息17026.14元(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111615.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吴正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海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正军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吴海军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海军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海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吴海军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正军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海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吴正军拒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吴海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