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金乔芳与徐凯、徐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625号原告:金乔芳。被告:徐凯。被告:徐泽滨。原告金乔芳为与被告徐凯、徐泽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徐凯归还借款30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徐泽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徐泽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凯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2月18日、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徐泽滨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实际向被告徐凯账户汇入22.8万元,双方约定余款作为一年的利息先行扣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徐泽滨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向其出具了同意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承诺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乔芳借款12.8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2.8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尚未归还的12.8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金乔芳对被告徐泽滨的诉请。三、驳回原告金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乔芳负担1639元,由被告徐凯负担1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