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殿伟诉被告陈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伟,陈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周殿伟,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陈春艳,女,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殿伟诉被告陈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殿伟、被告陈春艳委托代理人徐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购买奔腾X80(2.0L自动豪华型���车辆的定车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合同约定购车款为105,000.00元支付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按期交车,未按期交车的,每天应付违约金千分之一元,逾期一个月的,被告应全数退还购车款,后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共1144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被告陈春艳无售车资质,被告属于居间介绍原告购买车辆,被告只是代收车款,被告不是实际出卖人,也不是实际收款的人,车款已经转给实际出卖人马瑞,现马瑞涉嫌诈骗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购买奔腾X80(2.0L自动豪华型)车辆的定车合同一份,原告于当��通过银行转账将合同约定购车款为105,000.00元支付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辆,未按期交车的,每天应付违约金千分之一元,逾期一个月的,被告应全数退还购车款,约定交付车辆日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亦未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车合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事实上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虽为双方自愿,但由于被告作为自然人,既不是汽车生产单位也非销售单位,无能力按口头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的主张,本院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或应该知道被告既不是汽车生产单位也非销售单位仍在其处购买车辆,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陈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10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00元,由被告陈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任亚妮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