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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与祝云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祝云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马有真,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云龙,男,1963年1月9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穆建国,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下称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祝云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苏红、被上诉人祝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8日,祝云龙到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工作,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将祝云龙派至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邮政支局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10日,祝云龙骑电动车途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长沙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按月向祝云龙支付工资。祝云龙在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工作期间,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另,2015年1月23日,祝云龙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2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与申请人祝云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祝云龙提供的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银行卡对帐单显示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按月向祝云龙支付工资。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在仲裁委审理本案时也确认祝云龙自2013年7月18日到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工作,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将祝云龙派至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邮政支局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现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否认与祝云龙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要求确认与祝云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与祝云龙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资仅仅是一种货币体现,其单一性质根本无法反映劳动或者劳务性质,更何况我公司系代发工资。且祝云龙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单本质是属于间接的第三方证据,不能独立使用。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祝云龙答辩称,我由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派至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邮政支局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也是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为我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水劳仲裁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银行卡对帐单、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祝云龙提供了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银行卡对帐单,证明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给其支付工资,与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否认其与祝云龙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以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给祝云龙发放工资为由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安公司水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水磨沟区分公司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