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灵璧县朝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吴XX,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树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律师。被告吴XX,男。被告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XX,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朝阳运输公司)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吴XX、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南德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朝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树刚,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育林、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3月2日3时28分,被告吴XX驾驶自有的挂户于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322**号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1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宋大鹏驾驶的皖L296**(牵引赣L36**挂)号车碰撞造成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吴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大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6612元。原告朝阳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皖L296**号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该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人民保宿州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吴XX对此证据无异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吴XX负主要责任,被告吴XX驾驶车辆属泸州市东南德物流公司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吴XX对此证据无异议。3、保险单,原告所有的皖L29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3400130009692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吴XX对此证据无异议。4、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所有的皖L29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限额为2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所有的挂车赣L36**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限额为12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吴XX对此证据无异议。5、路政案件赔补偿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额,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路产损失额为11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吴XX对此证据无异议。6、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数额,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修复车辆所实际支付的车辆修复费用,即车辆损失情况,总计为69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吴XX对此证据无异议。7、吊车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哦车费用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吴XX对此证据无异议。8、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其所有的皖L296**号车辆的修车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吴XX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吴XX辩称:我的车都买了保险,我应承担的责任都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吴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属实;二、川E322**号车的实车主系吴XX,该车挂号于答辩人,该车由吴XX从事经营活动,所有收入归吴XX所有,所有责任也应由吴XX承担。被告挂靠的川E322**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财保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投保状况均无异议,我们和原告方达成和解,在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上扣除2000元,即我方赔偿原告损失23533.6元,原告自愿承担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宿州市分公司、吴XX对原告朝阳运输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认证,原告朝阳运输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3时28分,被告吴XX驾驶自有的挂户于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322**号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1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宋大鹏驾驶的皖L296**(牵引赣L36**挂)号车碰撞,造成川E322**号车、皖L296**(牵引赣L36**挂)号车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大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朝阳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69620元,路产损失费11492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1500元。原告朝阳运输公司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6612元。另查明:东南德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322**号车(吴XX为该车实际车主)已在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座(2座);承运货物责任险2万元;车辆损失险298500元];宋大鹏驾驶的皖L296**(牵引赣L36**挂)号车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皖L296**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L36**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均系不计免赔)。皖L296**号车的法定车主系朝阳运输公司、赣L36**挂号车的法定车主系顺泰物流公司。宋大鹏系朝阳运输公司雇员。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吴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驾驶人宋大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吴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大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大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东南德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322**号车(吴XX为该车实际车主)已在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座(2座);承运货物责任险2万元;车辆损失险298500元];宋大鹏驾驶的皖L296**(牵引赣L36**挂)号车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皖L296**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L36**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均系不计免赔)。吴XX、宋大鹏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分别由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承担。对朝阳运输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和原告方达成和解,在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上扣除2000元,即人保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533.6元,原告自愿承担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灵壁县朝阳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3533.6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灵壁县朝阳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0178.40元。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 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万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