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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侯杰与天津全药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杰,天津全药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杰,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全药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野惠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芳,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杰与被上诉人天津全药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侯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杰与被上诉人天津全药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7日起,原告因颈椎病向被告申请病假休息,未实际到被告处出勤。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假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必要的请假手续。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下午至今未一直无故不上班,且未递交任何请假申请,已经累计旷工达到5日以上。该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守则》第143条第8项的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征求工会意见获得同意。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侯杰,因你方于2014年8月8日下午至今一直无故不来上班,且未递交任何请假申请,已经累计旷工5日以上。你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守则》第143条第8项的规定:“每月无故连续旷工2日者,以及年累计无故旷工5日者,予以开除”。据此自2014年8月18日起与你方予以开除处理,你方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自无故旷工之日起公司不再支付你方工资等内容。被告《员工手册》中第73条规定关于病假期间工资标准为扣除全勤津贴、请假方日全部薪资的一半,事假为扣除全部薪资。第143条第8项规定,每月无故旷工2日者,以及年累计无故旷工5日者,予以开除处理。原告签字确认领取了《员工手册》。被告按照《员工手册》中关于病、事假工资规定,扣除保险,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4年7月、8月工资。另查明,2004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因发现原料库的卷帘门失控,在去关电机的途中,被掉下的卷帘门门头护盖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颈间软组织挫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薪留薪期为1.5个月,不稳定期为0.5个月,恢复期为1个月(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月23日)。原告尚未就其主张的工伤复发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鉴定。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780.04元、2014年8月工资差额871.26元,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95342.62元;2、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8555.28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3、被告支付原告劳动争议期间的过路过桥费、油费及其他相关费用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最低生活保障费合计7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规定,每月无故旷工2日者,以及年累计无故旷工5日者,予以开除处理。该规章制度已经以发放《员工手册》的方式告知劳动者。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起便未到被告处工作,虽原告主张2014年8月11日至8月15日期间为病假期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期间的请假手续。故,原告行为构成连续旷工5日,符合前述规章制度的规定。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征得了公司工会的同意,故被告解除行为合法,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支付了2014年7、8月期间工资,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并无事实依据。但,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工资差额分别为780.04元、871.26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解决劳动争议期间的相关费用问题,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原告未进行工伤复发的认定,原告该请求尚不具备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全药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杰2014年7月工资差额780.04元、2014年8月工资差额871.26元;二、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宣判后,侯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95342.6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3855.28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1、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正常的病假请假流程,不存在旷工问题;2、上诉人从来没有见到过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员工手册》内容。被上诉人天津全药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从在案的证据分析,主要集中在8月11日后上诉人休病假是否向单位履行了请消假手续。此前上诉人向单位请假,除了有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条之外,还有单位的审批手续。但是8月11日后就没有了内部的审批的手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期间的请假手续。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8月份的工资已进行了核减,但直到9月2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没有就其8月份被上诉人只发放核减后的工资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其对上述核减应是认可。另外,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在入职之后,被上诉人向其发放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每月无故旷工2日者,以及年累计无故旷工5日者,予以开除处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连续旷工5日,符合前述规章制度的规定。综上,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