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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杜先明、杜刚、白秀兰与重庆市垫江县白家镇农安社区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明,杜刚,白秀兰,垫江县白家镇农安社区居委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17号原告杜先明,男,193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原告杜刚,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原告白秀兰,女,1963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杜先明、杜刚、白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平,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垫江县白家镇农安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垫江县白家镇街上。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清源,重庆市垫江县白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先明、杜刚、白秀兰诉被告重庆市垫江县白家镇农安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白家农安居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沁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明、杜刚、白秀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白家农安居委的法定代表人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清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03年1月10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标准及用途,租赁期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们长期在外务工。被告不按“合同书”的内容认真履行,将租赁的土地与他人达成修建公路的协议,该协议未征得我们同意,更不让我们知晓。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诉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我们与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2、土地由被告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其要求与社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并恢复原状的理由不成立。2003年1月,因本村村民杨万良和李晓明(当时任该村支部书记)合伙拟定在原白家村1、3组承包土地用于修塘搞水产养殖,因发展养殖业需要修建公路,于是我居委会先于原白家村5组村民协商修路事宜,于2003年1月9日达成修路协议,然后于2003年1月10日原白家村与杜刚等共75户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同日原白家村与杨万良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承包人杨万良于同年1月开始修建公路。修建公路时原告在家知道此事,且原告从2003年起至2013年都在我居委会领取土地租赁费,从未提出对修路有异议。因此,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与百家村民委员会自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白家村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该合同应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特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2、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3、关于白一校大公路处至原白家村5组公路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租赁后与白家村5组达成的协议;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三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经营权为三原告所有;5、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承包地后未征得被告同意修建的公路的起止点。6、证人冯正发出庭证言:拟证明用于修建公路的承包地多数为三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被告白家农安居委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地6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实的内容是很久以前的,缺乏真实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修路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修路是群众同意的、集体认可的且承包人承包土地的前提是修路,便于发展养殖业;2、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村委会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属实;3、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村委会将土地租赁后将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杨万良搞养殖开发;4、现场勘验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修路属实、修路占地面积和数量符合相关要求;5、出庭作证的何召明陈述:修路的事情自己知道,但是不知道原告对修路有不同意见;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新凡陈述:不知道原告对修路有异议;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晓明陈述:修公路占了三原告的土地的,但是丈量土地时原告方有人在场,并且还调换了一块地给原告杜刚的父亲种。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2无异议;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人李晓明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1至5组以及被告出示的第1、2组书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为被告自行组织勘验,且勘验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人冯正发、何召明、陈新凡、李晓明的证言中证实修路占用了三被告的承包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实的其他事项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月9日,原垫江县白家镇白家村5组与杨万良签订了“关于白一校大公路处至原白家村5组公路协议”。协议约定杨万良在白一校下马托丘处修建堤坝搞养殖,为了解决原白家村5组的公路问题……杨万民必须在2003年12月3日前,修好白一校大公路下至堤坝处的公路……。2003年1月10日原告杜先明与垫江县白家镇百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家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杜先明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部分承包地出租给“白家村委会”用于养殖,租赁期限从2003年1月10起至2033年1月10日止,并约定了由原告缴纳该部分土地的农业税以及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2003年1月10日,“白家村委会”与本村村民杨万良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白家村委会”将白家村3组马托丘至打石湾的76亩耕地(田64亩。土12亩)、白家村1组沙嘴的4.3亩耕地(田2.6亩,土1.7亩)、鸿鹤村1组沙嘴的9.7亩(田7.25亩,土2.45亩),三处共计90亩耕地(田73.85亩,土16.15亩)发包给杨万良在马托丘处筑堤搞养殖开发;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10其起至2033年1月10日止……。2003年至2013年三原告一直在承包人处领取承包费,未对修建公路占用了三原告的承包地提出异议,2015年5月三原告起诉被告白家农安居委,认为被告将自己出租的土地用于修建公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部分出租给被告用于养殖。《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段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农用地的划分,三原告出租给被告用于修建公路的土地属于该文件中的附属设施用地,且其用于修建公路的土地面积也符合该文件的要求。因此被告将租赁的承包地流转给本村村民杨万良用于养殖,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土地用途。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先明、杜刚、白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杜先明、杜刚、白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邹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