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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黄某、黄某与高某、黄某、黄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高某,黄某丁,黄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0号第一原告:黄某甲,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凤凰十三巷**号。第二原告:黄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第三原告:黄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健、陈明武,分别为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一被告: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第一被告之子,本案第三被告。第二被告:黄某丁,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三被告:黄某己,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一原告黄某甲、第二原告黄某乙、第三原告黄某丙诉第一被告高某、第二被告黄某丁、第三被告黄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第二、第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健、陈明武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原告黄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黄某戊于1932年2月19日出生,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第一、第二、第三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第一被告是被继承人的妻子,第二、第三被告是被继承人的儿子。被继承人黄某戊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众被告占有,众原告作为遗产的继承人,曾多次和众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众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戊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众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将黄某戊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11号房产的1/2产权由本案的众原告和众被告共同继承,众原告各占上述房产的1/12;2、判决将黄某戊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22号-1号房产的1/2产权由众原告和众被告共同继承,众原告各占上述房产的1/12;3、判决将黄某戊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1105房房产(集体产权)的1/2产权由众原告和众被告共同继承,众原告各占上述房产的1/12;4、判决将黄某戊成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肉菜市场内的生产队分配车位(集体产权)的1/2产权由本案的三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并判决三原告各占上述房产的1/12;5、判决将黄某戊所有的银行存款中的1/2(约人民币15万元)由本案的三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并判决三原告各占上述现金的1/6;6、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原告黄某乙的诉称意见与第一原告的一致。第三原告黄某丙的诉称意见与第一原告的一致。第一被告高某的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的一致。第二被告黄某丁的答辩意见与第三被告的一致。第三被告黄某己辩称:众原告陈述的身份情况是属实。但被继承人去世前表示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11号房产给第三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22号-1号房产给第二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1105房房产是小产权房,是由第二被告出资购买,与被继承人无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肉菜市场内的车位是联星村新港经济合作社的财产,该合作社交给第二被告使用。所以不同意众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众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五个子女,无收养领养子女。被继承人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于1982年建造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22号-1号房屋,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于1984年建造了��于广州市海珠区11号房屋,并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另据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新港经济合作社反映,该合作社于2001年利用其自有宅基地建造位于广州市海珠区313号的社员集资房,第三被告出资向该合作社购买上述楼房中B座1105房。由于第三被告不是该合作社社员,所以在购房收据和购房协议中加上被继承人的名字。由于房屋属农村集资房,产权属于集体。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肉菜市场内的车位是该合作社的集体土地,没有产权。该合作社交给第二被告使用,若该合作社收回,第二被告应无条件交回。庭审中,众原告增加要求众被告协助办理本案诉争房地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黄某戊与第一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先后建造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22号-1号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11号房屋,有众原告及众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房地产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以确认。由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22号-1号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11号房屋是被继承人黄某戊与第一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继承人与第一被告没有对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应当先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22号-1号房屋的1/2产权份额和广州市海珠区11号房屋的1/2产权份额分出为第一被告所有,其余的房屋产权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被继承人死亡后,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及遗���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因此,众原告与众被告各继承位于广州市海珠区22号-1号房屋的1/12产权份额和广州市海珠区11号房屋的1/12产权份额,所以,位于广州市海珠区22号-1号房屋和广州市海珠区11号房屋由众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各占有1/12产权份额,第一被告占有7/12产权份额。众原告与众被告应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众原告与众被告按各自所得的份额比例各自负担。此外,众原告认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313号B座1105房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肉菜市场内的车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众原告要求继承上述两处房地产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众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约有15万元银行存款的问题,由于未能提供该银行存款情况,故本���不作处理,众原告可另寻其他法律途经处理。至于众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在出世前已表示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11号房产交给第三被告继承及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22号-1号房产交给第二被告继承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22号-1号房屋由第一原告黄某甲、第二原告黄某乙、第三原告黄某丙、第二被告黄某丁、第三被告黄某己各继承1/12产权份额,第一被告高某继承7/12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黄某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11号房屋由第一原告黄某甲、第二原告黄某乙、第三原告黄某丙、第二被告黄某丁、第三被告黄某己各继承1/12产权份额,第一被告高某继承7/12产权份额。三、��一原告、第二原告、第三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产生的税费由众原告与众被告按各自所得的份额比例各自负担。四、驳回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20元,由第一原告、第二原告、第三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各负担2560元、第一被告负担17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伟坚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