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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康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李勇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李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康初字第103号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9号。负责人文春方,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灿林、粟恋,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灿林、粟恋、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市劳人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具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勇是与原告的内设机构即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依法撤销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市劳人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李勇辨称,被告李勇虽然是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李勇是作为司机服务对象是管委会,而不仅仅是办公室,管委会办公室是代表管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管委会在被告要求解决正式职工的报告也由管委会领导批示的,被告应当是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由管委会作为主体负责,故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市劳人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内设部门办公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岳阳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拟证明管委会内设办公室的事业单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办公室是代表管委会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申请解决正式职工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是原告聘请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管委会上岗人员出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是管委会聘请的,在管委会从事驾驶14年。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工作期限15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主体不符。本院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对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于1999年受聘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从事驾驶员工作。2004年10月和2008年1月两次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是连续的。被告李勇1999年至2008年期间每年工资收入为14400元,2009年至今每年工资收入为20000元,在2006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157667元。原告与被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与工资收入均没有异议。同时,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市劳人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与被告李勇从事同种工作,工作业绩相同的正式员工刘兵自2006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总收入222309元的事实,以及从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就应当缴纳的被告李勇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没有缴纳。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内设部门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是否成为责任主体。被告李勇从1999年受聘在原告的内设部门办公室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于2004年开始与原告的内设部门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遵守的是原告的工作制度,工资发放也是由原告支付,虽然是与原告的内设部门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其实际是内设办公室代表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内设办公室不具备主体资格,而应当是原告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就劳动合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诉称原告不具有劳动争议的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除劳动者李勇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经劳动仲裁确定的双方没有异议事实,被告李勇在2006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比同工的其他职工的收入少了64642元,原告应当予以补发。从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就应当缴纳的被告李勇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没有缴纳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异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应当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李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与被告李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发被告李勇2006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6464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由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被告李勇补缴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尚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同时由被告李勇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人民陪审员  刘 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