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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倪宝仁、王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倪宝仁,王金莲,钟有良,杨美云,杭州万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彭智峰。委托代理人:孙火金,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宝仁,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被告:王金莲,现在浙江省子监狱服刑。被告:钟有良。被告:杨美云。被告:杭州万鑫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宝仁。被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有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倪宝仁、王金莲、钟有良、杨美云、杭州万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火金,被告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宝仁(即被告倪宝仁),被告倪宝仁、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有良、杨美云及新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倪宝仁向招行富阳支行申请授信贷款3000000元,约定王金莲、钟有良、杨美云、万鑫公司及新申公司为保证人,同时约定收款方为朱雪娟。2013年6月3日,招行富阳支行与倪宝仁、王金莲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为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可循环。同日,招行富阳支行与钟有良、杨美云、万鑫公司及新申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钟有良、杨美云、万鑫公司及新申公司对倪宝仁、王金莲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招行富阳支行又与倪宝仁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未偿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6月3日,招行富阳支行依合同向倪宝仁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倪宝仁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6月3日,倪宝仁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208.69元、罚息288600元、复息2595.12元。现起诉要求:一、倪宝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00元;二、支付截至2014年6月3日利息26208.69元、罚息288600元、复息2595.12元(以上合计3317403.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4日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三、倪宝仁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王金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钟有良、杨美云、万鑫公司及新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招行富阳支行撤回了罚息288600元部分诉请。原告招行富阳支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小微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倪宝仁申请贷款3000000元及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2、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招行富阳支行授信倪宝仁、王金莲可循环3000000元贷款额度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钟有良、杨美云、万鑫公司及新申公司对3000000元借款担保还款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3000000元及钟有良、杨美云、万鑫公司及新申公司担保还款事实;5、还款声明书1份,证明王金莲承诺对3000000元贷款共同还款事实;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倪宝仁借款3000000元及委托支付的事实;7、贷款传票1份,证明招行富阳支行已付贷款3000000元;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招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9、出帐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计算方式。被告倪宝仁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中钟有良使用了1000000元,其余由本人用了2000000元。被告倪宝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金莲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中钟有良使用了1000000元,其余由我们用了2000000元。利息付到2013年9月。本人当时是写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金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鑫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其他无异议。被告万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钟有良、杨美云及新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钟有良、杨美云及新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招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倪宝仁、王金莲及万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倪宝仁、王金莲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571513003192号授信协议。该协议就招行富阳支行向倪宝仁、王金莲提供30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作了约定。授信期间36个月,即从2013年6月3日起到2016年6月3日止。另外,授信协议就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债务在具体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息,万鑫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及新申公司提供担保,以及招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5月29日,王金莲向招行富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倪宝仁与招行富阳支行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571513003192号,授信金额300万元,期限36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清偿责任。”同日,万鑫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及新申公司分别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571513003192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确认自愿为倪宝仁、王金莲571513003192号授信协议项下向招行富阳支行申请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3日,倪宝仁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57151300319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就倪宝仁向招行富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到2014年6月3日,利率为年7.8%。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息。贷款由万鑫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及新申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招行富阳支行向倪宝仁放款3000000元。倪宝仁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审理中,招行富阳支行确认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5月21日。招行富阳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招行富阳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招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倪宝仁、王金莲签订的授信协议,与倪宝仁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倪宝仁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足额归还,构成违约,故对招行富阳支行要求倪宝仁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争授信协议就招行富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倪宝仁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招行富阳支行的律师费诉求具有协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金莲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确认对系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明确,应予确认。招行富阳支行要求王金莲对系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万鑫公司、钟有良、杨美云及新申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予确认。根据该4保证人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就涉案借款本金在最高额为3000000元范围,并同时对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息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招行富阳支行对该部分被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钟有良、杨美云及新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宝仁、王金莲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银行借款3000000元,支付该行截至2014年6月3日利息26208.69元、复息2595.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6月4日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逾期罚息、复息(其中,逾期罚息基数为3000000元,复息基数为26208.69元,利率均按年11.7%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宝仁、王金莲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钟有良、杨美云、杭州万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3元,应收受理费31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倪宝仁、王金莲共同承担,被告钟有良、杨美云、杭州万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及富阳市新申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