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立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谢治敏、谢治杰撤销行政决定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治敏,谢治杰,彝良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昭中立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治敏,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治杰,男,汉族,1951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祥彬,县长。上诉人谢治敏、谢治杰因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谢治敏、谢治杰起诉称:2015年3月12日彝良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发(2015)12号“关于对谢治敏申请落实私有房屋产权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彝良县角奎镇西正街原9号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54.75平方米,其中139.27平方米面积房屋属国家所有公有房,15.48平方米住房面积属二原告所有的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彝良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起诉彝良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有房屋产权的决定,涉及落实私房政策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争议事项,裁定驳回原告谢治敏、谢治杰的起诉。谢治敏、谢治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要求撤销且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或由中院审理本案,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本案涉及的是落实私房政策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吕道荣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