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英囡与楼乃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囡,楼乃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王英囡。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告:楼乃信。委托代理人:王立忠、陈宋昂。原告王英囡为与被告楼乃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楼乃信价值5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囡参加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英囡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参加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楼乃信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囡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楼乃信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余款本息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楼乃信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借款已实际交付;二、即使双方借款实际交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王英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30日被告楼乃信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借条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2、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2、2013年9月30日原告王英囡出具给案外人邬燕芳的借据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50万元款项来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楼乃信认为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户名为王英囡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户名为邬燕芳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单一份,以证明本案5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系原告自行从银行取得现金,另10万元从案外人邬燕芳处借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楼乃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且该陈述与原告上次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证据材料2,被告楼乃信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自述,该证据系虚假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3,被告楼乃信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楼乃信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另查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被告认为借条仅仅是借款合同,对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需进一步举证。原告认为借条为借款凭证,借条签具即为借款实际发生,且原告款项来源明确,可以证实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该借条,借条内容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供的款项来源的证据与借款发生时间亦能吻合,故对原、被告之间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可予认定,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英囡与被告楼乃信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个月利息计35000元,因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减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乃信应归还原告王英囡借款本金人民币465000元,并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英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楼乃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