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洋县。被告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秋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广东番禺区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2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小孩,于2007年12月婚生女孩邬某乙;于2012年8月婚生男孩邬某丙。婚后在龙川县建有一栋一层的三间一厅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子,无夫妻共同债权,婚后于2009年因建房所需向被告的姐姐借款约5000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在外务工不顾家,不关心家庭和小孩,也从未负担过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被告还常参与赌博,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引起夫妻矛盾,原告从2013年2月回娘家生活,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邬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邬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邬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10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小孩,邬某乙,女,2007年12月出生;邬某丙,男,2012年8月出生(未上户)。邬某乙现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邬某丙现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在龙川县建有一栋一层三房一厅的钢筋混泥土结构房屋。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双方曾于2009年9月因建房所需向被告的姐姐借款约5000元。2013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夫妻矛盾,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往来。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洋县金水镇酉水村委会证明、(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二个小孩,有多年的婚姻基础,但因被告常在外务工,与原告缺少沟通,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婚生女孩邬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邬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请求,结合原告经济收入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原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双方曾于2009年9月因建房所需向被告的姐姐借款约5000元,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在龙川县建有一栋一层三房一厅的钢筋混泥土结构房屋)的分割,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邬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邬某乙(女,2007年12月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邬某丙(男,2012年8月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位于龙川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35号建有一栋一层三房一厅的钢筋混泥土结构房屋归被告邬某甲管理使用,权利义务由被告邬某甲承受。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秋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