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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崇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涛、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与贾某某(在逃)事先预谋后,于2015年2月9日凌晨驾驶比亚迪F0轿车到雅安市雨城区新兴街雅安市公安局家属区大门外,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TV77**号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5316元。2015年5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崇州市三江镇仁和村9组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案卷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雅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