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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31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上河村办公楼对面的田边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何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主要损伤为左侧5、6、7、8、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潘建斌人民陪审员  林邦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百度“”